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资源和管理,规范水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其中,地表水日取水3万方(年取水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2万方(年取水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表水日取水2-3万方(年取水800-1100万方)、地下水日取水0.15-0.2万方(年取水50-70万方)、水(火)电厂总装机2.5-5千瓦的取水由市、州、地区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取水由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直管市行政区域内取水,除按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外,由直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城区,棒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把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水利单位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颁布前,已由建设部门管理、并且现在管理的城区地下水资源,其水资源委托建设部门征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等仍维持现状,国家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 农业灌溉取水和向农户家庭供水;
(二) 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 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
(四)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用于生活的;
(五) 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
(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录的规定执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征。水、火电厂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征。取水单位应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对拒不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按取水设备铭牌或者推算的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 水利工程水费和自来水费成本中,经物价部门核定已含水资源费的,其水资源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自来水(公司)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未含水资源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自来水(公司)在向取、用水户收取水利工程水费和自来水费时,自动加收本法规定的水资源经费,并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不得截留。征收水资源费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持有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刷和发放的水资源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季度征收。取水户应于每月或季度的前10日内缴纳上一月或上一季度的水资源费。
第十条 按规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60%留用,20%上交市(地)、州水行政主管部门,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含省直管市、地)、州、神农架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水资源费,70%留用,3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利单位征收的水资源费,被委托单位留用40%,6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上交时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为促进自来水事业发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建设部门所属的自来水厂(公司)交纳的水资源费的25%安排给同级建设部门用于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源保护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