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 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等方面的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 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本省范围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凡行政性收费额超过三千万元、事业性收费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外,本省地方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均无权审批上述项目和标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也不得转发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
第六条 本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等;
(二)国务院颁布或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
(三)国家计划(物价)、财政部门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决定等;
(五)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六)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收费的文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等确定。
(三)各类证照的收费标准,根据其工本费用确定。
第八条 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全省性的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二)制定、调整全省性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三)在地、市、州、县范围内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由该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按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关系逐级上批,再按本条第(一)、(二)项的相应规定办理。
(四)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执行本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外,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参与审批。
第九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收到省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关于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告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